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夷检一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3221984********,蒙古族,小学肄业,务工。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旗**乡**号,住宜昌市夷陵区**街**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本区公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5198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河南省周口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县**乡**村**桥**,住宜昌市夷陵区**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本区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卢某某、吴某某经预谋后,在宜昌市夷陵区东湖试验区**村**组**号门前,将被害人付某某停放的一辆新大洲-本田牌红色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133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发还被害人。
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收据等书证;2.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3.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4.指认犯罪地、扣押笔录等工作笔录;5.被告人卢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覃超
2020年5月1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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