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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叶某甲、吴某、高某某敲诈勒索、诈骗、寻衅滋事案)_顺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顺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顺检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顺昌县,住福建省顺昌县**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顺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顺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顺昌县,住福建省顺昌县**乡**村**街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顺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顺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顺昌县,住福建省顺昌县**路**号**幢**梯**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顺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由顺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721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县,住福建省顺昌县**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顺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顺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顺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叶某甲、吴某、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诈骗、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3日、11月13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2019年10月30日、2020年1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被告人卢某某注册成立福建省**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营二手车,后卢某某纠集被告人叶某甲到公司做事,从事非法放贷业务,通过签订空白借条、设立所谓行业规矩强行收取高额“服务费”、“砍头息”进行放贷,并通过滋扰、暴力威胁等手段上门催债。被告人吴某、吴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到公司,出资放贷赚取高额利息,并帮助催债。卢某某、叶某甲、吴某某、吴某在顺昌非法放贷,并多次通过滋扰、纠缠、暴力、威胁等手段讨债,为非作恶,影响恶劣,逐渐形成以卢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团伙。

一、敲诈勒索罪

2017年3月份,何某某经人介绍两次到**公司向卢某某借款,卢某某让何某某签订出借方为空白的借条、收款确认书等,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元和6000元,扣除相关费用后,何某某实际拿到手的金额为7000元和5400元。后何某某无力还款,于2017年5月5日又向卢某某借款6000元,当日卢某某即通过银行账户转账6000元给何某某,但卢某某与叶某甲商议后,将何某某之前的欠款及利息相加作为本金,让何某某重新签订一张40000元的虚高借条。何某某无力支付高额利息,卢某某授意叶某甲催债。6月15日晚上,叶某甲、吴某在被告人高某某的帮助下,找到何某某家,二人将何某某带上车,在车上叶某甲辱骂、殴打何某某逼其还款,后将何某某带至**公司办公室内,叶某甲拿刀威胁何某某,逼其签订更高金额的借条,以此威胁何某某归还40000元。高某某按叶某甲指示,跟随叶某甲等人到办公室,目睹叶某甲威胁何某某。次日叶某甲委托高某某到何某某家收债,经与卢某某商议,让高某某多收一些“上门服务费”作为报酬。后高某某向何某某的父亲何某某收取42000元,并将款项全部转给叶某甲。

2017年4月,叶某乙经人介绍到**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元。卢某某等人收取叶某乙服务费、押金、介绍费等费用共计10000元,并以行业规矩为由让叶某乙签订标的为50000元的房屋租赁合同,叶某乙实际仅拿到20000元。叶某乙借款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现金等方式支付高额利息,后无力继续支付。2017年6月份,卢某某授意叶某甲去催债,叶某甲、吴某、吴某某到叶某乙位于延平区峡阳镇的家中,通过言语威胁、吴某显露纹身等方式迫使叶某乙父亲偿还50000元,后经过协商,叶某甲收取45000元现金。

二、寻衅滋事罪

2017年8、9月份,蒋某到**公司购买一辆二手车,支付首付款后,卢某某即将车过户至蒋某名下,并剩余30000元车款借给蒋某,约定分5个月还清,利息为5000元,蒋某每个月连本带息偿还7000元。但蒋某仅支付一个月后,便无力支付,卢某某即授意叶某甲去催债。同年11月叶某甲通过电话威胁、恐吓蒋某,并与吴某某两次到蒋某父母卖菜的摊位闹事,用车将菜压烂,将桌子、凳子砸坏,影响正常经营活动。11月18日凌晨,叶某甲伙同吴某某到蒋某家经营的“**果蔬铺”门口,在店铺卷帘门及货车上喷漆,并将货车的后视镜砸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借条、房屋押金收条、房屋腾退代为开锁委托书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叶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卢某某、叶某甲、吴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叶某甲、吴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强行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叶某甲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叶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叶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顺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蕾雪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叶某甲、吴某、高某某现羁押于顺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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