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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何某甲贩卖毒品案)_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临湘市人,住宜宾市翠屏区**镇**号**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2日被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0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住宜宾市翠屏区**小区。2019年9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何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21时许,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民警在南溪区雪埂路设卡检查,对被告人何某甲所驾驶的川******车辆进行检查时,从车上的牛奶箱内一塑料口袋中发现冰毒疑似物2包,净重分别为24.08克、28.84克;从副驾驶前方抽屉里的两袋“玄麦甘桔颗粒”冲剂内分别发现冰毒疑似物5包,共计10包,净重分别为0.87克、0.89克、0.85克、0.91克、0.84克、0.84克、0.86克、0.98克、0.88克、0.89克;从车上一个眼镜盒内发现冰毒疑似物1包,净重为0.16克。并得知该车车主系被告人卢某某,且卢某某正在南溪区北大街进行毒品交易,随后民警前往北大街抓获被告人卢某某,从卢某某身上一个蓝色口香糖盒子内搜出冰毒疑似物2包,净重分别为2.14克、4.3克,从卢某某身上一个格调牌香烟盒内搜出麻古疑似物1粒,净重为0.08克。对上述冰毒疑似物及麻古疑似物抽样送检后,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被告人卢某某多次向廖某某、何某乙、练某某、刘某某(绰号“二某某”)等人贩卖冰毒。被告人何某甲明知被告人卢某某贩卖的是冰毒,仍帮助卢某某将冰毒送至买家手中。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13日22时许,何某乙以1150的价格向被告人卢某某购买2个冰毒(重约1.4克),何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卢某某转款500元,被告人卢某某将冰毒装进一个手机盒里放在南溪区大观镇车站一垃圾桶处,由何某乙自行前往将冰毒取走,剩余650元何某乙于9月14日通过微信转给了被告人卢某某;

2.2019年9月14日22时许,何某乙以6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卢某某购买1个冰毒(重约0.7克),何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卢某某转款300元,另欠300元,后被告人卢某某在南溪区北门坡转盘处将冰毒交给何某乙;

3.2019年9月17日22时许,何某甲和刘某某二人在刘某某位于南溪区**镇的家中联系被告人卢某某购买冰毒,后被告人卢某某驾车从南溪前往**镇刘某某的家中,以350元的价格将1个冰毒(重约0.9克)出售给何某甲、刘某某二人,并通过微信分别收到何某甲、刘某某二人转账200元、100元,何某甲、刘某某另欠被告人卢某某50元。

4.2019年9月18日中午,廖某某联系被告人卢某某、何某甲称帮朋友购买300元冰毒,被告人卢某某将1包冰毒(重约0.4克)交给被告人何某甲,由被告人何某甲进行交易,后被告人何某甲独自驾驶被告人卢某某的车将冰毒送到宜宾市翠屏区宜宾学院附近,将冰毒交给廖某某叫来拿冰毒的男子,并通过微信收到廖某某的转账300元,被告人何某甲将300元通过微信转给了被告人卢某某,被告人卢某某向何某甲承诺50元跑路费,与2019年9月17日晚何某甲、刘某某欠被告人卢某某的50元相抵消;

5.2019年9月18日16时许,廖某某再次联系被告人何某甲还要帮朋友购买200元冰毒,被告人卢某某再次将1包冰毒(重约0.3克)交给被告人何某甲,由被告人何某甲进行交易,后被告人何某甲驾驶卢某某的车与刘某某一起前往宜宾市翠屏区宜宾学院附近送货,在去的途中廖某某提出自己也要购买100元的冰毒,于是被告人何某甲在到达交易地点后将被告人卢某某给自己的冰毒和自己昨晚从被告人卢某某处购买的尚未吸食完的冰毒(重约0.1克)一并交给廖某某叫来拿冰毒的男子。廖某某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何某甲一个210元(含车费10元),一个100元;

6.2019年9月18日18时许,在被告人卢某某、何某甲以及刘某某三人从叙州区前往南溪区的途中廖某某再次联系被告人何某甲购买500元冰毒,被告人何某甲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卢某某,被告人卢某某将1包冰毒(重约1克)交给被告人何某甲并表示先把廖某某的货送了再去南溪,随后被告人何某甲开车前往宜宾市翠屏区宜宾学院附近,将冰毒交给廖某某叫来拿冰毒的男子,并通过微信收到廖某某用于购买冰毒的钱款450元;

7.2019年9月18日,何某乙联系被告人卢某某购买5个冰毒,并让练某某和被告人卢某某进行交易,当晚由被告人何某甲开车将被告人卢某某送至交易地点南溪区北门坡转盘处时,被告人卢某某独自下车与练某某见面商量买卖冰毒的事,最后被告人卢某某前往何某乙家中,以600元1克价格贩卖冰毒1克给何某乙,并通过微信收到何某乙购买冰毒的钱款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何某甲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德马

2020年4月3日

附:1.被告人卢某某、何某甲现羁押于南溪区看守所;

2.案卷4册,光盘1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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