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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万某某等3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879号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4********,汉族,高中肄业,重庆万州**有限公司电工,出生地重庆市云阳县,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路**巷**号**,现住址重庆市万州区**区**栋**单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销售员,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现住址重庆市万州区**社区**栋**单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2********,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现住址重庆市万州区**大道**栋**。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熊某某、卢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名被告人,听取了三名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15时许,被告人万某某提议捉小龙虾,熊某某、幸某某默许。少许,罗某某微信提议用药毒小龙虾。15时3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万某某和幸某某至五桥宁波路“渔网渔具店”,万某某挑选1盒10瓶的“憋虾灵”后幸某某支付35元购买。16时许,幸某某驾车搭载万某某、熊某某、罗某某至长江干流万州区大周镇铺垭村里排溪水域。万某某先将其中1瓶“憋虾灵”倒入熊某某提供的盛装长江水的矿泉水瓶中拌匀后撒入长江待捕,然后将余下的其中3瓶“憋虾灵”直接撒入江中待捕,再将余下的其中2瓶“憋虾灵”倒入盛装沙石的塑料口袋拌匀后撒入长江待捕,最后将余下4瓶“憋虾灵”直接撒入江中待捕。约2小时后,四人将爬出水面的小龙虾抓捕共1千克,带至**路**号“**烤鱼**店”加工,由罗某某支付费用后共同食用。

2020年4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和卢某某、幸某某、罗某某等人在微信群中商议抓小龙虾。18时,熊某某至五桥宁波路“**渔具店”以35元的价格购买了1盒10瓶的“憋虾灵”,放入罗某某车内副驾驶背面的口袋内,由罗某某驾车搭载熊某某、卢某某、幸某某至长江干流万州区大周镇铺垭村里排溪水域。熊某某取出8瓶“憋虾灵”交予幸某某后,将少许河沙装入从江边捡拾的一塑料袋,由幸某某将8瓶“憋虾灵”倒入塑料袋中,熊某某经搅拌后撒入江中待捕。约2小时后,何某某驾车搭载万某某赶至共同抓捕小龙虾1千克余,带至万州区**路**号“**烤鱼”店加工,由卢某某支付费用后共同食用。

2020年4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微信群中提议毒小龙虾,被告人熊某某和何某某、罗某某等人赞同。18时40分许,卢某某前往五桥**路**号“**渔具店”以10元/瓶的价格购买了2瓶“虾靠岸”。后至长江干流万州区大周镇铺垭村里排溪水域,卢某某将购买的其中1瓶“虾靠岸”放在内装河沙的塑料袋中拌匀后撒入江中。19时40分许,何某某微信邀约被告人万某某毒小龙虾,被告人万某某拒绝未果后赞同。20时10分许,何某某驾搭载熊某某、万某某至里排溪水域长江边一土公路与罗某某汇合。后由万某某、熊某某、何某某、卢某某共同捡拾小龙虾,其间,熊某某提出之前还有2瓶未用完的“憋虾灵”在罗某某车内,万某某、熊某某、罗某某三人即返回罗某某停车位置,万某某从其车内取出4月2日剩余的两瓶“憋虾灵”和熊某某返回江边,将2瓶药水倒入内装河沙的洗衣粉口袋中拌匀后撒入江中待捕。约1小时后,万某某、卢某某、熊某某捡拾小笼虾共计57只重0.98千克。4月7日0时许,被告人万某某、熊某某、卢某某返回途中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4月15日,长江航运公安局万州分局依法扣押了涉案工具及渔获物。

2020年4月13日,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1号检材检出氯氰菊酯,2号检材检出溴氰菊酯。

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万某某、熊某某分别主动缴纳生态修复费人民币1000元。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卢某某主动缴纳生态修复费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何某某、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万某某、熊某某、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现场辨认、称重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熊某某、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熊某某、卢某某共同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熊某某、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拘役四个月,被告人熊某某、卢某某分别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廖  礼

检察官助理:李秋作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万州区**区**栋**单元**(联系电话:158********);被告人熊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万州区**社区**栋**单元**(联系电话:187********);被告人卢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万州区**大道**栋**(联系电话:150********);

2.卷宗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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