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 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41992********,汉族,高中文化,泰州市人,车床工,住泰州市姜某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42000********,汉族,高中文化,泰州市人,打工,住泰州市姜某区**镇**路**号。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丁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祝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晚,祝某某在泰州市姜某区**奶茶店门口添加了张某某(已判决)的女朋友王某某的微信。张某某得知后,于2019年10月15日11时召集陆某某(2003年**月**日生)、潘某某(2001年**月**日生)和被告人丁某某、卢某某等人,在泰州市姜某区**镇**村篮球场持甩棍对祝某某进行殴打,其中张某某拿被告人卢某某提供的甩棍对祝某某实施殴打,并对祝某某拳打脚踢,陆某某、潘某某和被告人丁某某均对祝某某实施殴打。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丁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甩棍照片;
2.公安机关制作或收集的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卢某某、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丁某某在公众场所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卢某某、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沐杰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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