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837号
被告人卢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5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卢某的朋友何某甲(已判决)系杭州**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员工。何某甲经与被告人卢某商议后,于2018年10至11月期间,利用其仓库发货员的职务便利,多次窃取合章公司仓库内价值人民币194583元的童装,并通过快递发送至安徽省安庆市被告人卢某租住的地方,由卢某负责在安庆市销售。后因被公司发现等原因,上述被侵吞童装尚未销售。
案发后,上述童装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被告人卢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谅解书、接受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支付宝转账截屏、情况说明、借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乙、黄某、阮某某、刘某某、聂某的证言;
3.被告人卢某及同案犯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专项审计报告;
5.电子数据:支付宝账户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同伙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颖颖
(院印)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54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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