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435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9211971********,朝鲜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黑龙江省勃利县,住黑龙江省勃利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卢某某曾因赌博,于2009年6月被处罚款人民币一百元;曾因盗窃,于2012年2月被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卢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杨某某、臧某某、王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卢某某,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卢某某在本市南京火车站南广场附近多次利用自己随身携带的多把电动车钥匙,通过试锁的方式,盗窃他人电动车后销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卢某某至南京火车站南广场西公交站台外非机动车停车区,利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利箭牌电动车一辆;
2、2020年4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卢某某至南京火车站南广场西公交站台外非机动车停车区,利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一铃牌电动车一辆;
3、2020年5月初,被告人卢某某至南京火车站南广场外西非机动车停车区,利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臧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电动车一辆;
经鉴定,被窃一铃牌及爱玛牌电动车分别价值人民币750元及33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080元。
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卢某某在本市鼓楼区静海寺附近的广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发经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手写材料、刑事判决书、电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刑事摄影照片、转账截图等;
2.证人王某乙、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臧某某、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工作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鑫
检察官助理:谢天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一份;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两册;
5.被告人卢某某无可查控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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