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高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公诉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卢文龙,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301988********,汉族,大学文化,广西*甲地质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大道**号**栋**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3日由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中,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11989********,汉族,初中文化,贵州*丙地质勘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现住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小区**栋**。无前科。因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3日由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贾崇明,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11988********,汉族,中专文化,贵州*丙地质勘察工程有限公司监事,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现住贵州省遵义市赤水市**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3日由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盛权,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11965********,汉族,小学文化,贵州*丙地质勘察工程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现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3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逮捕。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文龙、李某中、贾崇明、罗盛权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于2020年3月31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广西**地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新建铁路广州至湛江客运专线定测阶段工程地质钻探项目劳务承包合同。在此之前,*甲公司在中标该项目后,将该劳务承包转包给广西*乙勘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并签订劳务合同。后*乙公司又将该劳务承包转包给贵州*丙地质勘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并签订劳务转包合同。*甲公司签订转包合同后,指定该公司工程勘察分公司员工卢文龙全面负责该项目的管理工作。
2019年6月,*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中首次派人进驻佛山市高某某,与卢文龙进行对接,并于2019年7月底指派工人前往凌云山开始实施地质钻探,现场管理由*丙公司监事贾崇明负责,并由其具体管理15名负责各钻探点钻孔和搬运工作的工人。在钻探作业时,因需要给钻机持续注水降温,于是钻探工人在凌云山三角塘水库使用柴油水泵机抽水,再用塑料水管供水至各钻探点。
2019年12月5日11时40分许,*丙公司搬运工罗盛权在三角塘水库北侧竹林内、离5号柴油水泵机300余米处接驳供水塑料水管接口时,采用打火机点燃干草加热软化水管的方式进行接驳,完成后离开此接驳地点继续上山接驳其他接口,导致此处未彻底熄灭的明火引发火点并扩散形成火灾。至13时39分有群众发现该处竹林发生山火后报警,经政府部门组织扑救,于12月9日山火全部被扑灭。
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9年12月5日发生在佛山市高某某荷城街道凌云山荫岗水库附近的森林火灾起火点位于三角塘水库北侧竹林内的水管接口附近,起火原因是人为野外用火引发。
经广东省岭南综合勘察设计院调查认定,高某某“12.5”凌云山火灾过火面积924.6255公顷(13869.3825亩);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529.7673公顷(7946.5095亩);受害林木蓄积为30447.33立方米;林木损毁株数为543279株,其中未成林株数为10506株(重度受害林木9354株,中度受害林木1152株)。
经佛山市人民政府高某某“12.5”凌云山森林火灾调查工作组调查统计,高某某“12.5”凌云山森林火灾经济损失共计17380.35万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5523.04万元,间接经济损失11857.31万元。直接经济损失中,立木资源经济损失1829.17万元,固定资产损失207.22万元,森林火灾扑救费用3460.81万元,伤员治疗费25.84万元。间接经济损失中,生态效益经济损失4533.41万元,停减产损失350.90万元、灾后处理费用405万元,灾后调查费用100万元,火烧迹地场地处置费用954万元,更新及生态恢复费用5514万元。
经查,被告人卢文龙、李某中、贾崇明、罗盛权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关于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和《广东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卢文龙作为*甲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未对勘察工程安全生产过程履行监督职责,对勘察工程需要在森林防火区作业情况未向相关职能部门报备,在无任何许可的情况下,工人进入林区明火作业导致发生本次重大安全事故。被告人李某中作为*丙公司法定代表人,组织工人在森林防火区从事勘探作业时,未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未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配置防火安全设施,导致工人违法在林区明火作业而发生本次重大安全事故。被告人贾崇明作为*丙公司监事,负责工程的现场管理,纵容工人在森林防火区明火作业,未正确履行管理监督职责,导致工人违法在林区明火作业而发生本次重大安全事故;被告人罗盛权作为*丙公司工人,违法在森林防火区域明火作业,对应当能预见的危害后果,因疏忽大意,直接造成了本次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案发后,被告人卢文龙、李某中、贾崇明在接到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西江新城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分别于2019年12月13日10时许、2019年12月9日9时许、2019年12月6日20时许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罗盛权于2019年12月9日12时许,在高某某**村一出租屋被西江新城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证人肖某甲、肖某乙、况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卢文龙、李某中、贾崇明、罗盛权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现场指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文龙、李某中、贾崇明、罗盛权在生产、作业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相关安全管理规定,未经许可或批准,进入森林作业,并明火作业,导致凌云山山林大火,直接经济损失5523.04万元,造成了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文龙、李某中、贾崇明在案发后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佛山市高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俭明
2020年3月8日
附:
1.被告人卢文龙、李某中、贾崇明、罗盛权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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