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刑诉〔2020〕1654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2200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住**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卢某某原系本市**镇**社区**市场**排12号被害人丁某甲经营的**织带店员工。自2019年7月起,卢某某在工作期间多次趁被害人丁某乙不注意,操作丁某乙的手机盗走其微信、支付宝账户内资金共268100元。卢某某还在工作期间多次盗走丁某甲现金约1500元。2020年1月14日23时许,卢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78300元,其余被盗款项未能起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3.被害人的陈述:丁某乙等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微信交易明细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卢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练婷
2020年5月12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光盘四张)和检察卷一册。
3.涉案物品扣押清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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