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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诉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性, 197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31978********, 汉族,初中文化,监狱服刑,户籍地徐州市鼓楼区******单元**室。曾因吸食毒品,2017年1月1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当月23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 曾因吸食毒品,2017年4月22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铜山区公安局从江苏浦口监狱解回,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底到2017年初, 被告人卢某某在徐州市铜山区**镇前**村其经营的**宾馆**房间内,容留李某某、程某某、尹某某部分或者全部人员,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三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程某某、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卓

2020330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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