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渡检刑诉〔2021〕45号
被告人卢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3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大渡口区人,现住重庆市大渡口区**村**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路**号**幢**号)。2001年1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8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12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9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2月7日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1日16时09分许,被告人卢某接到李某某电话准备向其购买300元的毒品海洛因。当日16时20分许,二人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村**栋**单元楼梯口见面,卢某将毒品交给李某某并收取毒资现金30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依照法定程序,民警从卢某随身携带的黑色皮包内一花色手包中提取到27小包分别用各色塑料薄膜分装的白色粉末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分别编号1号-27号,净重共计5.47克),从卢某身旁地上提取到其向李某某贩卖毒品收取的毒资现金300元,民警对卢某居住的重庆市大渡口区**村**栋**单元**号搜查时从其卧室床上提取到卢某贩卖毒品时使用的直板手机1部。民警从李某某处提取到卢某贩卖的1小包用红色塑料薄膜包裹的白色粉末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编号28号,净重0.19克)。民警在对上述物品、毒品疑似物分别进行了提取、封存、扣押,对毒品疑似物进行称量、封存后依法全部送检。经鉴定,上述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提取笔录、物证照片等物证;
2.《户口页》、《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 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卢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扣押在案的毒品属违禁品,被告人卢某犯罪所使用的手机系作案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予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 莎
检察官助理:陶欢
2021年3月10日
附:
被告人卢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
2. 案卷2册共119页。
3. 证人名单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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