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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20〕Z476号 

被告人卢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重庆市北碚区**村**号**号。因犯抢夺罪,于1998年12月28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7月20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30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5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4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0日15时许,邓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卢某求购毒品。卢某同意后,双方约定在重庆市北碚区奔月路85号北碚区环卫处附近进行交易。随后邓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卢某支付毒资人民币170元。卢某收款后赶赴交易地点,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颗交给邓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卢某身上查获金色华为荣耀手机1部,从邓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一小袋(净重0.17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一颗(净重0.08克),后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上述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毒品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毒品)[2020]2418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故意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卢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翠兰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卢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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