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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吴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诉刑诉〔2020〕110号

告单位扬州*甲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3MA1MEM****,住所:扬州市邗江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79********,汉族,务工,住江苏省高邮市**镇**村**组**号。

被告单位扬州*乙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4MA1Q49****,住所:高邮市**镇**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93********,汉族,务工,住江苏省新沂市**镇**村**组**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扬州*甲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扬州*乙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徐州市新沂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021958********,汉族,大专文化,扬州*甲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街**号**栋**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扬州*甲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扬州*乙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卢某某、吴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0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卢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分别作为扬州*甲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股东,二人结伙,明知无真实货物交易,通过李某某、姚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介绍,从孔某某(另案处理)控制的徐州**新能源有限公司、徐州**光伏材料有限公、徐州**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徐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信息科技(徐州)有限公司、徐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处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328771元,其中税款合计人民币1064864.14元。

2.2017年7月,被告人卢某某明知无真实货物交易,仍介绍、帮助苏州**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另案处理)通过李某某、姚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从孔某某(另案处理)控制的徐州**新能源有限公司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44000元,其中税款合计人民币93572.66元。

3.2017年9月,被告人卢某某作为扬州*乙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明知无真实货物交易,通过李某某、姚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介绍,从孔某某(另案处理)控制的徐州**新能源有限公司处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90040元,其中税款合计人民币85732.3元。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卢某某、吴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认证结果清单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李某某、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卢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扬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扬州*乙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卢某某、吴某某分别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上述行为,且被告人卢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吴某某结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魏娴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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