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小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卢小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陈培金、陈林娟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卢小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小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0年2月16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卢小某至本市新北区春江镇鑫都新村110-2号,掰弯防盗窗栏后钻窗入室,后在二楼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陈某某发现而未窃得财物。
2019年10月31日14时许,犯罪嫌疑卢小某至本市新北区春江镇锦都街53号,掰弯防盗窗栏后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于一楼房间内的人民币1200元及金挂坠1个、金手链1条。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卢小某将窃得的上述金饰以人民币198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
归案后被告人卢小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725.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卢小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小某以非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小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部分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小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彦婷
代理检察员:尹晓静
附:
1.被告人卢小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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