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一部刑诉[2020]Z1540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5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封开县***镇***村***号。2020年6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伙同植德泉(另案处理)驾驶小车粤TU0****至中山市横栏镇六沙红绿灯服务器8号墩工地,趁工地无人之机,两人合谋将工地上的铁制模具29个11孔连接器(价值人民币11310元)、4块17孔P型锚具(价值人民币280元)搬到卢某某驾驶的小车粤TU0****里盗走。4时许,两人将盗来的铁制模具拉到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康龙路佳盛废品回收站销售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上述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粤TU0****小车一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事实清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国良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2册
3、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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