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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1〕40号 

被告人卢某某(曾用名卢孔波),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1********,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乡**村。因盗窃,先后于2018年8月22日、10月15日分别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十日。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7月3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猥亵儿童罪、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30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20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平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卢某某行至龙港市龙港大道38号烟草大厦前,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美利达牌自行车,经平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50元。

2、2020年8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卢某某行至平阳县水头镇蒲潭村水坝旁,窃得被害人卢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杰帝尔牌电动二轮车,经平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于2020年8月26日13时50分许在平

阳县**乡**村**号被公安民警抓获;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周某某、卢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卢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存勇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9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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