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021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住湖南省洪江市**乡**村委**组**组**号。2018年11月2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洪江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17日被洪江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洪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16时许,吸毒人员易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卢某某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卢某某支付毒资400元。被告人卢某某为赚取毒品吸食,随即到洪江市**镇**大桥下以400元现金从绰号“洪江佬”的贩毒人员手中购买了一小包约0.5克的毒品冰毒,尔后在洪江市**镇防洪堤处从该小包冰毒中分出一部分约0.1克毒品冰毒留给自己吸食,然后将余下的约0.4克冰毒在洪江市**镇**广场旁一巷子口给了吸毒人员易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称量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洪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物证;3.证人易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6.怀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7.微信聊天、交易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曾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卢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规定之罪,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忠国
检察官助理:赵智凤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某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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