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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443号

被告人卢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镇**村**号。2015年2月15日因盗窃被太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卢某在本市萧山区**酒店三楼办公室内,窃得酒店临时工存放于此的衣裤、银行卡等物品若干。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卢某在本市江干区**酒店负一楼更衣室内,窃得被害人黄某某银行卡和学生卡各1张,后刷卡消费人民币98.4元;并窃得被害人贺某某钱包1只(含公交卡1张、银行卡3张及现金人民币400元),后刷卡消费人民币337.5元。

2020年1月11日凌晨,被告人卢某在本市江干区**小区**幢底商4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的雷霆王牌电动自行车1辆(含超威锂电池共计价值人民币600元),后予以藏匿。

2020年1月13日晚,被告人卢某在本市江干区钱江路地铁站C口处,窃得被害人王某某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600元),后销赃获利人民币300元。

案发后,电动自行车均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归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银行卡消费记录、购买记录、车辆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涂某某、李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黄某某、贺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卢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附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卢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玲

2020521

附:

1.被告人卢某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2.案卷4册及补充材料。

3.量刑建议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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