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486号
被告人卢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90********,朝鲜族,中专文化,无锡市**建设公司员工,吉林敦化人,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乡**村**组。被告人卢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 卢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凌某某,女,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4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山东烟台人,现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小区**幢**室(户籍地: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市**区**镇**村)。被告人凌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转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宣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91********,朝鲜族,中专文化,个体,吉林敦化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小区**幢**室(户籍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乡**村**组)。被告人宣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宣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90********,朝鲜族,中专文化,南京**新能源公司员工,吉林敦化人,现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镇**村**组。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93********,朝鲜族,高中文化,江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吉林敦化人,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民主街北山社区六组。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凌某某、宣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五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五被告人,听取了五被告人及被告人凌某某的辩护人王佳亮、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陈久萍、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史伟华及值班律师王敏、被害人梅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五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1时10分, 在常州市金坛区吾悦广场金街停车楼出入口处, 被告人凌某某酒后无故滋扰路人虞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并发生纠纷,被告人卢某接被告人凌某某电话,从汽车后备箱拿出棒球棍,前来帮忙。后被告人卢某电话召集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宣某某三人赶至现场,随后被告人卢某、凌某某、宣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5人与虞某某、徐某某、张某某以及之后赶到的梅某某、孙某某、王某某、徐某某、蒋某某等人产生冲突,双方相互殴打,致使被害人梅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梅某某所受之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孙某某、王某某、徐某某、蒋某某四人所受之伤属轻微伤。
被告人宣某某、李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卢某、凌某某、李某乙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前往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东城派出所,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凌某某近亲属对被害人梅某某进行经济赔偿,并获得被害人梅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虞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梅某某、孙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卢某、凌某某、宣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凌某某、宣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凌某某、宣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卢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凌某某、宣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凌某某、宣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海燕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卢某、宣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被告人凌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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