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卢某日,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2201811974********,朝鲜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在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派出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被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8年9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2302811982********,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在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旅店(户籍地:黑龙江省讷河市**派出所**村**组)。曾因犯强奸罪,于2012年6月25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2014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曾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04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日、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卢某日、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阳某某、易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卢某日、王某某于2020年6月27日19时许在长春市南关区**宾馆,卢某日进宾馆踩点后,经预谋由王某某以上楼看房间为由将被害人阳某某引到二楼,卢某日进入一楼盗窃吧台抽屉内人民币2820元及银色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00元)。手机被销赃得赃款人民币50元,所得赃款全部用于花销。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及常住人口查询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告人卢某日、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3.被害人阳某某、易某某陈述;
4.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日、王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卢某日在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协助抓捕同案犯,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卢某日、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学艳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日、王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