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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某故意杀人案)_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二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61997********,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弥勒市人,住弥勒市**镇**村委**村**号。2019年9月2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弥勒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同年12月27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卢某某于2019年9月21日2时许,在弥勒市**镇**村委**村永云烧烤店门口处,因与其父亲卢某某素有积怨,加之案发前发生争执,遂从家中持1把尖刀到现场捅击被害人卢某某腹部两刀,致其当场死亡。被害人卢某某的死因经弥勒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系急性大失血死亡。

被告人卢某某作案后向警方电话报案,并与当日3时45分许在树龙老寨村其住所向弥勒市公安局民警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昂某某等人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现场辨认及物证辨认视频等视听资料;

6、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系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凯

2020年1月21日

附项:

1、被告人卢某某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三册及光盘七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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