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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卢某诈骗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774号 

被告人卢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街道**组**号,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卢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卢某因资不抵债而意图通过借用他人车辆再私自处置的方式获款偿还债务。2020年4月19日,卢某以借车收款、偿还被害人郭某某债务为由,以将租赁车辆作抵的方式,从郭某某处借走价值人民币15万元的渝A****宝马牌小型轿车,同时还假借收款之名骗取了郭某某的银行卡账号。后卢某经李某某居中介绍,使用渝A****车辆行驶证和郭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及伪造的《车辆买卖授权委托书》,以郭某某的名义与刘某甲签订《汽车转让(买卖)协议》,将该车以1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甲,刘某甲按照协议约定先行向郭某某的银行卡转账4.16万元,向卢某支付现金0.84万元(其中约0.2万元作为手续费被李某某扣除)。随后,卢某以该4.16万元系所收账款为由,要求郭某某将其中的4万元转给自己。事后,卢某编造事由拖延还车,直至拒不接听郭某某电话,并将所获赃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等。

2020年5月初,被告人卢某意图又以相同方式骗取钱财。2020年5月9日,卢某以帮助被害人朱某某购买的价值13万元的渝A****福特牌小型轿车上牌照为由,将该车从重庆市江北区新竹丽园小区停车库开走,同时编造事由骗取了朱某某的银行卡账号。车辆牌照上好后,卢某经彭某某介绍,使用渝A****车辆行驶证以及朱某某的身份证及伪造的《委托书》,以朱某某的名义签订《车辆收购合同》,将该车以1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罗某某(代理人陈某某),陈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先行向朱某某的银行卡转账5.64万元。随后,卢某以该5.64万元系公司所收账款为由,要求朱某某将其中的5.44万元转给自己。事后,卢某编造事由拖延还车,直至拒不接听朱某某电话,并将所获赃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等。

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于2020年5月13日将被告人卢某电话通知到案,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车辆,分别发还被害人郭某某、朱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车辆买卖授权委托书、汽车转让(买卖)协议、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委托书、车辆收购合同、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罗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辨认、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2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卢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春梅

检察官助理  唐  咏

2020年917

附:

1.被告人卢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附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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