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筠检刑诉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卢某和,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21964********,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住筠连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筠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和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3月3日、2020年5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卢某和系筠连县**竹类制品厂、筠连**木业有限公司、四川**家具有限公司、四川**商贸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3年12月、2015年,卢某和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以“**竹类制品厂”名义向宜宾市商业银行筠连支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筠连支行”)借款,或者隐瞒其个人及所控制的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虚构事实,向他人借款,或者欺骗他人提供房屋产权为其控制的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共骗取银行及他人2571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卢某和未归还并逃匿。卢某和于2019年9月30日到宜宾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12月,卢某和以其“**竹类制品厂”名义向商业银行筠连支行借款600万元。为了顺利获取资金,卢某和向商业银行筠连支行提供了一份其实际控制的“**木业”位于广元市旺苍县的虚假林权证明作为抵押担保,与银行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商业银行筠连支行于同年12月31日向“**竹类制品厂”发放贷款600万元。卢某和将上述资金用于“**竹类制品厂”的生产经营。后该笔贷款到期又展期到期后,卢某和未归还并逃匿。商业银行筠连支行向筠连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法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卢某和经法院传唤未到案,县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于同年10月30日判决“**竹类制品厂”偿还贷款6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如不能偿还,“**木业”以其位于旺苍县的林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商业银行筠连支行对上述林权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商业银行筠连支行于2019年7月26日申请县法院强制执行,将卢某和提供的“**木业”抵押的林权进行拍卖。后经旺苍县林业局核实林权登记档案,县法院拟查封的坐落于旺苍县的林权于2013年1月已登记在“荣县**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未查阅到“**木业”在旺苍县有林权,也未查阅到“**木业”林权抵押登记备案材料。商业银行筠连支行发现被骗,其员工雍某某于2019年8月21日到筠连县公安局报案并提交了报案材料。2020年1月14日,卢某和向商业银行筠连支行归还该笔贷款1万元,剩余599万元至今未还。
二、卢某和与被害人曹某某经时任中国农业银行宜宾分行**职务的刘某某介绍认识。2015年1月,卢某和以其实际控制的“**家具”向中国农业银行筠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筠连支行)借款。为顺利获取贷款,卢某和隐瞒其个人及实际控制的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虚构其有诸多林权的事实,欺骗被害人曹某某提供位于宜宾市翠屏区**地块**座**栋**层1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两本,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承诺给予曹某某贷款金额月息千分之二的借用手续费。卢某和为了让“**家具”不受影响,雕刻了一枚“四川**家具有限公司”的印章。同年1月25日,卢某和与曹某某签订“房屋产权证借用协议”,并在协议上加盖“四川**家具有限公司”印章。同年1月30日,卢某和安排“**家具”法人代表肖某某与农行筠连支行签订了借款金额为14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曹某某夫妇与农行筠连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农行筠连支行于同年2月6日向“**家具”发放贷款1400万元。卢某和将上述1400万元用于偿还其实际控制公司的到期贷款、生产经营及购房欠款等。卢某和按照协议约定于2015年4月2日、5月4日、6月18日、8月4日先后四次向曹某某支付借用手续费80.7万元。后该笔贷款到期又展期后,卢某和未归还。农行筠连支行向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法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曹某某收到民事起诉状后,发现借款公司是“**家具”,而卢某和与其所签“房屋产权证借用协议”上加盖的印章为“四川**家具有限公司”,发现被骗,遂联系卢某和,但未联系上,于2017年3月21日到筠连县公安局报案。县法院于2017年12月31日作出民事裁定,因曹某某已到筠连县公安局报案被骗,裁定驳回农行筠连支行的起诉。该1400万贷款,卢某和至今未还。
三、2015年4月27日,卢某和隐瞒其个人及实际控制的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虚构借款用于“过桥”的事实,向杨某某借款200万元,安排其儿子卢某某出具了收条。后杨某某安排其侄儿宋某某于当日将200万元转至卢某和实际控制的“**木业”账上。
同年5月29日,卢某和隐瞒其个人及实际控制的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虚构借款用于“过桥”的事实,向杨某某借款200万元,卢某和本人出具了借条,约定于同年6月9日前还款,同时将其实际控制的“**木业”的印章交予杨某某保管。后杨某某安排宋某某于当日将200万元转至“**木业”账上。
同年8月21日,卢某和隐瞒其个人及实际控制的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虚构借款用于“过桥”的事实,向杨某某借款50万元,卢某和安排卢某某出具了借条。杨某某于当日将50万元转至卢某和的侄儿牟某某的卡上。
上述450万元借款,卢某和至今未还。
四、2015年6月,卢某和欲向筠连中成村镇银行(以下简称“村镇银行”)借款。为顺利获取贷款,卢某和隐瞒其个人及实际控制的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虚构其有经济实力的事实,欺骗被害人张某某提供位于**镇**街**号、**号的房屋产权证为其向村镇银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承诺用其实际控制的空壳公司“宜宾**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同时给予张某某每月贷款总金额百分之一的补偿费。因当时张某某上述房屋产权证抵押在其他银行,卢某和为张某某还款25万元后将产权证从银行拿回。同年6月18日,卢某和安排牟某某与村镇银行签订了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同年6月19日,卢某和安排牟某某与张某某签订了“抵押协议书”,张某某夫妇与村镇银行签订了《筠连县房地产抵押合同》,村镇银行于当日发放贷款100万元至牟某某卡上。同年8月,卢某和未按期支付利息。该笔贷款到期后,卢某和未归还,张某某便联系卢某和,但未联系上,于2016年8月22日到筠连县公安局报案。后村镇银行向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张某某根据法院判决结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2020年3月24日、3月27日共计向村镇银行归还本金及利息、罚息等146万元。张某某实际损失121万元。2020年1月11日,卢某和之子卢某某代卢某和向张某某还款20万元,并就剩余款项达成了还款协议,张某某对卢某和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银行及他人财物共计257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卢某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和退还了被害人张某某部分钱款,取得了张某某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和十年以上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筠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家平
检察官助理:吴玉秋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卢某和现在家候审,联系方式:1820829****、18061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散件187页。
3.证据目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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