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诉刑诉〔2019〕627号
被告人卡某某,男,维吾尔族,1987年**月**日出生,文盲,居民身份证编号:6529011987********,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街道**路**号**单元**室。2016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8月4日刑满释放。2019年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卡某某骑电动车载其妻子麦某某来到本市高新二路与南二环交叉口附近,后其沿南三环行驶期间多次停车,让麦某某就地等候,卡某某在此期间先后尾随三名被害人各盗得手机一部。当日,卡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认定:三部被盗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3700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具体内容分述如下:
12019年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卡某某使用上述方法在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二路与南二环交叉处附近人行道,从被害人王某某的右侧上衣口袋内盗得蓝色“华为”牌荣耀V9型手机一部。
22019年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卡某某使用上述方法在白沙路与南二环交叉口附近,从被害人杨某某上衣左侧口袋内盗得黑色“小米”8型手机一部。
32019年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卡某某使用上述方法在本市白沙路与南二环交叉口附近,从被害人张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盗得粉色“小米”牌8型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价格认定结论、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2.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证人麦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卡某某的供述;
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被告人卡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累犯;坦白;赃物已追回。故建议对被告人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左右,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琼英
2019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卡某某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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