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卡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251980********,哈萨克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阿克塞县**乡政府**职务,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住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镇**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阿克塞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卡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甘******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搭载俄某某购买了一瓶白酒及香烟之后从阿克塞县城出发前往阿克塞县**乡政府值班点,在二人到达值班点之后,卡某某与在**政府值班点值班的陶某某及李某某一起喝酒至当日早上7时许,后卡某某继续搭载俄某某开驾驶车牌号为甘******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从阿克塞县**乡政府值班点返回阿克塞县城,当车行驶至国道215线641公里+650米处时,与代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桂******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造成二车不同程度受损,代某驾驶车辆乘坐人二人受轻微伤、一人受轻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犯罪嫌疑人卡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2.64㎎/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卡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可以从重处罚情节,即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100ml以上;具有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即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卡某某拘役三个半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雷丰成
检察官助理:濮文蓓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卡某某现被我院取保候审,住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镇**区**号楼**单元**楼**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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