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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卡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阿某某垦检刑检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卡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9281980********,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瓦提县**镇**村**组**号,住该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4时许,被告人卡某某在阿某某市**团**线原**公里处艾某某家中吃饭期间饮酒后,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新N*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载艾某某沿G217线行驶至1353公里加600米处时发生车辆自翻的交通事故。

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在卡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22.44mg/100ml。

经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艾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艾某某的陈述;3.证人吾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卡某某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其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某某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柏良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819634****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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