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刑诉〔2021〕Z1号
被告人占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2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怀宁县**镇**村**组**号**室,现住址同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由怀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占某甲与被害人占某乙因鱼塘承包纠纷一事,在怀宁县**镇**村**组占某丙家院子中发生打架,在殴打中占某甲仰面倒在地上,占某乙坐在占某甲的腹部及下身,占某甲用手抓掐占某乙的头颈和上身,用膝盖顶拱占某乙的背部,占某乙用手抓掐占某甲的头颈和胸口,之后占某乙被占某丙、占某丁从占某甲身上拉起,占某甲仰面在地上用脚踹占某乙的腿部,致使占某乙的左腿膝盖部位受伤,头颈及面部被抓伤,占某甲的胸口被抓伤、左脚外踝尖破皮,二人站起后继续拉扯,被在场人员拉开,占某乙随即捡起院内的一只陶瓷花盆,举起欲砸占某甲,被占某丁夺下,占某甲遂离开占某丙家并报警,占某乙离开占某丙家并来到占某甲家门口后坐在路边。怀宁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接警后来到占某甲家门口,口头传唤二人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晚占某乙被送怀宁独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占某乙的左胫骨平台骨折。2020年11月2日,经怀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占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工作记录、检测报告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占某丙、占某丁、占某戊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一张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甲因民事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方淼
检察官助理:吴先兵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占某甲现被羁押于怀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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