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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诉刑诉〔2019〕827号

被告人占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031975********,汉族,初中文化,原镇江**有限公司扬州**点负责人,住扬州市邗江区**小区**幢**室。被告人占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同年10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1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被告人占某某通过谈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得知刘某甲(已判决)以镇江**酒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业)名义推出的茅台醇系列白酒消费返利项目,即投资人支付人民币15000元购酒款(第2单起只需支付人民币13000元),可获得标价人民币45000元的茅台醇系列白酒,投资人只领取价值人民币15000元的白酒,其余价值人民币30000的白酒与**酒业签订代购代销合同,交由公司代销,公司收取人民币6000元管理费,其余人民币24000元分64周,每周每单返利人民币375元给投资人。2016年7月,**酒业因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兑现返利而案发。

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占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经刘某甲同意,在扬州市邗江区**小区**幢**号门面房2楼设立**酒业扬州**小区报单点,通过散发宣传册、口口相传、组织投资人参加酒会等方式,采用“代购供销+分期返利”投资模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经审计,被告人占某某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4936200元,造成投资人损失共计人民币3188862.5元。

案发后,被告人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占某某赔偿部分投资人损失共计人民币580800元,并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代销合同、审计报告等书证;

2.证人孔某某、刘某乙、何某某、张某某、文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占某某及同案犯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占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晓芹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扬州市邗江区**小区**幢**室;

2.诉讼文书卷一卷、证据卷二卷、补充侦查卷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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