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黄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部分事实证据需要进一步核实,同时受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无法作出审查决定,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宛某甲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占某某,向占某某购买400元冰毒,后占某某联系上线“王某某”买得一小袋(约0.2克)冰毒,占某某从中截留约0.1克冰毒供自己吸食。当晚22时许,在黄某某黄梅镇阳光家园小区门口,占某某将剩余冰毒交于宛某甲,宛某甲拿到冰毒后伙同宛某乙等人将冰毒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黄某某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占某某与吸毒人员宛某甲、宛某乙现场尿检照片三张,被告人占某某与吸毒人员宛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明细,被告人占某某向蔡某某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 证人(吸毒人员)宛某甲、宛某乙的证言、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占某某与吸毒人员宛某甲、宛某乙三人被抓获后现场尿检报告;5.吸毒人员宛某甲手机提取的微信语音聊天记录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江波
附:
1.被告人占某某现被羁押于黄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及相关材料;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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