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31990********,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省**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湖北省广水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镇**村**,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镇**社区**桥**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2020年8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30日、2020年9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2020年7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张某甲(已判决)以万某甲的名义成立了武汉**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不含医疗健康咨询和药品销售。后张某甲先后在武汉市江汉区**国际城、武汉市汉阳区**医院、武汉市硚口区**医院等地租赁办公地点,在网络上投放治疗男性疾病的广告,并雇佣被告人占某某担任经理负责营销管理,雇佣万某乙(已判决)记账和联系发货,雇佣董某某、何某某、胡某某、颜某甲、颜某乙、窦某某、付某某、汤某某、刘某甲、危某某、张某某、方某某、李某某、饶某某、喻某某、郑某某、洪某某、邹某某、刘某乙等人(均已判决)担任业务员,上述业务员按照公司提供的事先编好的“话术”内容,在互联网上冒充医生身份为病人进行虚假的诊治,采取虚构药材成分、吹嘘医术和治疗效果、虚构针对病人不同的症状、专门配制对症治疗药物等事实,骗得网络上不特定的众多被害人信任后,诱使被害人高价购买广东**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保健品“中药配方颗粒”、“天雄膏”,钟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武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的食品“圣阳草方鹿肽片”、“鹿血牡蛎片”、“蛹虫草参杞片”和强肾保健贴等,在被害人支付定金后,由担任网上业务员的各同案犯将被害人的姓名、收货地址、联系方式、配送药品的种类、数量以及还需收取的尾款金额发送给万某乙,由万某乙联系发货,尾款由快递公司代收。自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张某甲通过万某乙卡号为62305200500********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收到由简某甲、简某乙转来的在湖北**有限公司代收的诈骗尾款共计人民币4591294.71元。其中,在占某某担任经理期间(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4日),该团伙收到的诈骗尾款共计人民币3878200.55元。
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占某某经张某甲规劝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信息、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流水、勘验/检查笔录、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等书证;2.电子数据;3.同案犯张某甲、邹某某、窦某某、洪某某、刘某甲、颜某甲、付某某、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张某甲的辨认笔录;4.被告人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吕似竹
检察官助理 刘 朋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占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材料1册
3.《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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