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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占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2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占某某到晋江市**镇**工地,盗走7根钢管(无法估价),被当场发现而未得逞。2018年11月25日,晋江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占某某行政拘留九日。

2.2019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占某某到晋江市**镇**工地,盗走70多根圆柱形钢管(无法估价)。

3.2019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占某某到晋江市**镇**工地,盗走40多根圆柱形钢管(无法估价)。

4.2019年12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占某某到晋江市**镇**工地,盗走2400个价值人民币10608元的铁质脚手架扣件及14根圆柱形钢管(无法估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赃物。

5.2019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占某某到晋江市**镇**工地,欲盗走圆柱形钢管,但被保安发现而未得逞。

6.2019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占某某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路**工地,盗走被害人黄某某5根长方形铁质镀锌钢管(无法估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赃物。

被告人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赃物照片;

2.书证:破案及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信息、现场监控截图、微信转账记录、工作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雷某某、黄某某、连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证人指认被告人、被告人指认案发地点的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第1、5起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占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环晖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占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_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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