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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占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66********,汉族,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镇**里村**号1996210日,因犯盗窃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4115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8月17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1月8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占某某来到临海市邵家渡街道菜场,在菜场西侧一摆摊处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华为手机一只,后因手机卖不出而将该手机扔在椒江一处江里。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人民币450元。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占某某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手机微信截图、人员档案信息、前科信息、情况说明等;

2.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7.现场视频监控和被告人占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巧丽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占某某现被羁押在临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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