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19〕525号
被告人占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01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区**乡**村**组**号,2005年5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8年1月10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3月4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3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占某某在南昌市**区**大厦旁的地铁站门口,采用老虎钳钳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傅某某小孩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09元。后被告人占某某将该自行车卖与他人。
2019年3月4日,被告人占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占某某赔偿了傅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009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喻新文
2019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占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2区5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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