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579号
被告人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住鄱阳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4日被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5年12月24日被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占某某来到鄱阳县鄱阳镇大路口村余某某家,推门入室后,在一楼大厅内盗得300元左右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占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占某某被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游均英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占某某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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