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公诉刑诉〔2019〕1784号
被告人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61993********,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镇**村**组。因吸毒、殴打他人,于2016年3月4日被福建省长乐市公安局分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8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于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10)。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占某某伙同他人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底**路**号**店内,手持钢管等工具对被害人周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周某某头部、右手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右顶部一5.0cm斜行长疮疤、右手腕背侧一3.0cm横行疮口,右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占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作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占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作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萍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占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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