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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占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91983********,江西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江西省上饶市**县**镇**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2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湖南**酒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长沙市范围内侵害商标权纠纷的系列案件,被告人占某某与鲁某某、吴某某、万某某、洪某某(上述四人均已判决)等被控假冒酒鬼酒商标的系列侵权案件众多当事人,不满该律师事务所的代理诉讼指控和索赔诉求,通过微信群的社交平台相约于2018年12月3日1时许前往该所办公地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律政大楼,集体表达不满和哄闹。

2018年12月3日14时许,周某某、于某某等六名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在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律政大楼地下停车场南门出口处准备驾车离开时,酒鬼酒商标侵权系列案件的多名“被害人”“以律师车撞了人”为借口,对车上律师周某某、于某某、段某某、郑某某进行殴打。其中周某某被鲁某某、占某某、吴某某、万某某等人打伤头部、脸部等部位;于某某被洪某某打了一个耳光,并被洪某某推倒在地随后又被多人殴打;郑某某、段某某也被多人打伤。经法医鉴定,周某某、于某某、郑某某、段某某本次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吴某某微信记录截图照片等物证、书证;2.证人刘某某、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于某某、郑某某、段某某的陈述;4.同案犯鲁某某、吴某某、万某某、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辨认笔录;8.于某某拍摄的现场视频影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肆意围攻、殴打他人,致多人受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占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柏善民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占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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