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1281973********,汉族,初中文化,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武汉市武昌区**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占某某于2018年4月6日22时许,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5的小型汽车沿本市武昌区民主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雅斯特酒店门前路段时,其所驾车头撞到同向在前行驶的余某某驾驶的鄂A****6小型汽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后被公安民警查获归案,并送往医院进行采血检测。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0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2、书证;3、证人翁某某、余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某驾驶证吊销期间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前科、无证驾驶、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骞
检察官助理:蒋昊堃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占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上述住址,联系电话1387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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