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悟检公诉刑诉〔2019〕7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某某,住大某某**镇**园**栋**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9月4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罪,于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大某某公安局于当日执行,同年11月7日经大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甲(绰号“某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69********,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某某,住大某某**镇**小区**栋**室。因赌博,于2016年8月10日被大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大某某公安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祝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某某,住大某某**镇**街。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某某,住大某某**镇**街**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月11日经大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甲(曾用名汪某乙),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某某,住大某某**镇**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月10日经大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某(绰号“某某丙”),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某某,住大某某**镇**路**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月9日经大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某某,住大某某**镇**路**号**号。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5年12月14日被大某某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月15日经大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丁,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64********,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某某,住大某某**镇**路**号**栋**单元**室。因不按规定登记住宿旅客信息,于2012年9月21日被大某某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大某某公安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董某乙,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某某,住大某某**镇**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大某某公安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某某甲、祝某某、丁某某、汪某甲、付某某、董某甲、某某丁、董某乙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3月8日退回大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大某某公安局于同年4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2月24日至2019年3月10日、自2019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2年底至2013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在大某某城关镇**花园东门附近一门店和被告人某某丁经营的大某某**商务宾馆,组织被告人某某甲、祝某某、丁某某、汪某甲、付某某和颜某甲、何某某、高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徐某某、谢某某、陈某某等人以麻将打“卡五星”的方式聚众赌博。被告人董某乙、某某丁以借款的形式为李某甲和参赌人员提供资金,其中某某丁为李某甲提供70万元。
2、2013年9月至11月,被告人某某甲伙同颜友生(已死亡)先后在大某某**宾馆、大某某**商务宾馆、大某某***宾馆,组织被告人李某甲、祝某某、丁某某和某某戊、刘某乙、汪某丙、何某某、颜某甲、李某乙、陈某某等人以麻将打“卡五星”和以扑克牌“炸金花”的方式聚众赌博。被告人某某丁、董某乙以借款的形式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其中董某乙为祝某某提供10万元。
3、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祝某某、丁某某、汪某甲合伙租下余某某位于大某某城关镇**花园门口的门店开设“**茶楼”,组织被告人李某甲、某某甲和李某某、田某某、高某某、李某某、谢某某、徐某某、席某某、宗某某等人以打麻将“卡五星”和以扑克牌“炸金花”的方式聚众赌博。被告人某某丁、董某乙以借款的形式为祝某某、丁某某和参赌人员提供资金,其中董某乙为祝某某、丁某某、李某某共提供17万元。
4、2015年2月至9月,被告人董某甲、付某某合伙在大某某****局*单元***室董某甲家中,组织被告人祝某某、丁某某、汪某甲、某某丁和汪某丙、刘某甲、谢某某、徐某某等人以麻将打“卡五星”的方式聚众赌博。被告人某某丁、董某乙以借款的形式为董某甲、付某某和参赌人员提供资金,其中某某丁为付某某提供50万元。
被告李某甲、某某甲、祝某某、丁某某、汪某甲、付某某、董某甲、某某丁、董某乙分别于2018年9月4日、2018年10月23日、2019年1月1日、2019年1月11日、2019年1月10日、2019年1月9日、2019年1月15日、2018年11月15日、2018年11月13日到大某某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李某甲、祝某某、丁某某、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某某己、王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李某甲、某某甲、祝某某、丁某某、汪某甲、付某某、董某甲、某某丁、董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祝某某、丁某某、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某某甲、祝某某、丁某某、汪某甲、付某某、董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某某丁、董某乙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九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祝某某、丁某某、汪某甲、付某某、董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判处被告人祝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钱伶俐
2019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某某甲现羁押于大某某看守所;被告人董某乙、某某丁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大某某**镇**园**栋**单元**室的住所;被告人祝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大某某**镇**街的住所;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大某某**镇**街**号的住所;被告人汪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大某某**镇**路**号**栋**单元**室的住所;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大某某**镇**路**号的住所;被告人董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大某某**镇**路**号**号的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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