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二部刑诉〔2019〕88号
被告人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81962********,汉族,高中文化,系鄂州市**商贸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黄冈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镇**,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园**栋**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9年3月20日经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5日由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21980********,汉族,初中文化,系湖北省松滋市**煤炭有限公司**、松滋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松滋市**镇**村**组**号,住湖北省荆州市松滋市**镇**小区**栋**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25日经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5198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9年4月24日经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占某某、王某甲、徐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8日至10月8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8月25日至9月8日、自2019年11月7日至11月21日)。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1日,被告人占某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注册成立了鄂州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从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占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在2017年7月28日至11月3日期间,占某某在甲公司未开展任何业务的情况下,接受多家公司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向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等人及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3份,虚开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全案币种下同)973.017501万元,税额165.412969万元,价税合计1138.43047万元。占某某从中收取“开票费”共计97.52517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作为松滋市**商贸公司**、松滋市**煤炭公司**,在与甲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被告人占某某为自己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1份,虚开发票金额合计475.638042万元,税额80.858461万元,价税合计556.496503万元。占某某收取王某甲“开票费”48.34万元。
2、2017年8月份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作为武汉市**食品有限公司和仙桃市**物质有限公司的煤炭供应商,在与*甲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被告人占某某为自己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虚开发票金额合计120.49527万元,税额20.4807万元,价税合计140.978597万元。占某某收取徐某某“开票费”15.444424万元。
3、2017年9月份,被告人占某某在与武汉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甲公司的名义向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虚开发票金额合计120万元,税额20.4万元,价税合计140.4万元。占某某从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某某(另案处理)处收取“开票费”12万元。
4、2017年10月21日,被告人占某某在与武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甲公司的名义向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虚开发票金额合计228.85万元,税额38.9045万元,价税合计267.7545万元。占某某从丁公司实际控制人胡某某(另案处理)处收取“开票费”21.74075万元。
被告人占某某、王某甲、徐某某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占某某退赃10万元,王某甲退赃35.210702万元,徐某某退赃10.49621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表、国家税务总局鄂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银行账户收付款情况表及交易明细、工商登记资料、鄂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现场笔录、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购销合同、湖北三德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鉴证报告、鉴证报告说明、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王某乙、肖艳芳、黄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3.证人李某某、杨某某及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的辨认笔录;4.讯问被告人占某某、王某甲、徐某某及询问证人胡某某、陈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占某某、王某甲、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占某某、王某甲、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虚开的税额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甲、徐某某为偷逃税款,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王某甲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税额数额较大,上述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占某某、王某甲、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颖莉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占某某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荆州市松滋市**镇**小区**栋**室,联系电话1582664****;被告人徐某某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号**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5927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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