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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占某、夏某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新区检诉刑诉〔2021〕42号

被告人占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6811991********,汉族,中专文化,涉案传销组织“老总”,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住江西省贵溪市**镇**村**组**号。

被告人陈小青,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7241985********,汉族,初中文化,涉案传销组织“老总”,出生于福建省松溪县,住福建省松溪县**乡**村**号。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4811994********,汉族,大学文化,涉案传销组织“大总管”,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住广东省兴宁市**镇**村**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4811993********,汉族,大专文化,涉案传销组织“能力配合”,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大道**号。

被告人占某、陈小青、袁某某、夏某某均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0月28日,本案经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11月24日,本案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占某、陈小青、袁某某、夏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占某、陈小青、袁某某、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占某、陈小青、袁某某、夏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以来,被告人占某、陈小青、袁某某、夏某某先后经他人介绍先后加入号称“1040阳光工程”连锁经营行业的传销组织。该组织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累计份额分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高级业务员,实行“五级三晋制”,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及购买份额的数量作为计酬及晋升级别的依据,并鼓吹最终回报额高达1040万元,鼓动和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购买份额加入组织骗取财物。

通过整合发展,该传销组织形成以“经理室”为单元,依次编号“8组8号”至“8组19号”的十个团队,十个“经理室”有相同的组织架构和管理模式,每个经理室设老总,并在老总之下设大总管、自律总管、能力总管、自律配合、经晨窗口等职位,负责各经理室内人员的食宿、会议、培训、纪律、管理等,通过老总会、总管会、经理会、家会、见总等方式实现纵向管理。同时,十个“经理室”的老总、大总管、自律、能力、经晨等窗口之间还通过“米聊”建群、走访互动等方式,进行交叉的自律检查、统一的经晨学习和能力培训,以此实现横向互动。另外,该传销组织还指定专人统一负责份额申购工作。组织、领导者通过上述纵向管理和横向互动履行管理职能,实现整个组织的正常运行,经查明,该组织吸纳参与传销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

其中,被告人占某、陈小青相继担任“8组16号”经理室“直总”职务,负责该经理室每月工资发放核对、传达并执行老总会指示,直接或间接通过袁某某对经理室进行全面管理;被告人袁某某担任“8组16号”经理室“大总管”职务,上传下达督促各窗口,负责请消假、工资核对等本经理室日常管理事务;被告人夏某某担任8组16号”经理室“能力配合”职务,负责该经理室与其他十个经理室的能力培训、联络开设课程等工作。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占某、陈小青、袁某某、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传销资料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占某、陈小青、袁某某、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占某、陈小青、袁某某、夏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某、陈小青、袁某某、夏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占某、陈小青、袁某某、夏某某共同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占某、陈小青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袁某某、夏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惠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占某、陈小青、袁某某、夏某某现均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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