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公诉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占先彬(曾用名詹先彬,绰号老四),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6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 **组**号,现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路**巷**号。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25日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8日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8日,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31日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3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61976********,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4年8月19日被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9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占先彬、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1日,被告人占先彬、陈某某商量共同实施盗窃,当日23时许,二人在雁江区小院镇场镇三岔路口汇合后,驾驶一辆三轮车行至雁江区**镇**村**组被害人凌某某家,将凌某某家屋檐下停放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和屋檐上挂的腊肉香肠盗走。之后陈某某、占先彬将香肠腊肉平分,将二轮摩托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经资阳市雁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779元;经资阳市雁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小院工商所出具市场物价证明,被盗香肠腊肉价值760元。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2月22日投案自首,被告人占先彬于2020年2月24日投案自首。陈某某、占先彬已退赃退赔,取得了被害人凌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搜查笔录、扣押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凌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占先彬、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等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占先彬、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占先彬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占先彬、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占先彬、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因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占先彬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执行,并处罚金二千元。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丽娜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占先彬取保候审于资阳市雁江区**路**巷**号,电话号码:182********;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于资阳市雁江区**镇**村**组**号,电话号码:1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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