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一部刑诉〔2020〕463号
被告人卞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51969********,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卞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7日被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0月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泗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卞某某到淮安市淮阴区**镇**组李某某家,砸窗入室后进入一楼,盗窃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及伊利牌核桃乳饮料2箱、洋河大曲白酒2箱、南京香烟(硬金砂)6包、南京香烟(硬红)3包、2L统一鲜橙多饮料1瓶等物品。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54元。
因被害人及时察觉,已盗出房间外的伊利牌核桃乳饮料2箱、香烟9包、2L统一鲜橙多饮料1瓶未来得及拿走,由被害人自行寻回。
经勘验,从被盗的香烟烟盒表面提取指纹1枚,经鉴定与卞某某左手拇指捺印样本是同一人所留。
案发后,被告人卞某某于2019年10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拒不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香烟等物证(照片);
2.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祖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物证鉴定室[2019]第64号《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制作的勘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伟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卞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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