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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卞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卞某甲,男,199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8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行政村****号。被告人卞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病于同年8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因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2020年3月3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2020年3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卞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3月至2017年8月期间,被告人卞某甲采取钻门缝、溜门入室等手段,在句容市**镇、**开发区等地多次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共计1763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卞某甲采取钻门缝的手段,多次进入句容市**镇**路“**土菜馆”内实施盗窃,共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500元。

2.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卞某甲采取钻门缝的手段,多次进入句容市**镇**路**号 **店内实施盗窃,共窃得被害人戚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400元。

3.2016年7、8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卞某甲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句容市**镇**小区西侧**民房内,窃得被害人吉某某的现金人民币300元。

4.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卞某甲采取钻门缝的手段,多次进入句容市**镇**小区西门**饭店内实施盗窃,共窃得被害人王某甲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

5.2016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卞某甲采取钻门缝的手段,进入句容市**镇**路**号原“**奶茶”店,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的现金人民币400元。

6.2016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卞某甲采取钻门缝的手段,进入句容市**镇**路“**花艺”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

7.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卞某甲采取钻门缝的手段,多次进入句容市**镇**路“**鲜花”店内实施盗窃,共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300元。

8.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卞某甲采用钻门缝的手段,多次进入句容**开发区**街“**造型理发店”内实施盗窃,共窃得被害人黄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

9.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卞某甲采取钻门缝的手段,多次进入句容市**镇**路“**护肤造型”店内实施盗窃,共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的现金人民币2800元。

10.2017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卞某甲采取钻门缝的手段,进入句容市**镇**路“**料理”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200元。

11.2017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卞某甲采取钻门缝的手段,进入句容市**镇**广场附近的“**牛排专家”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230元。

12.2017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卞某甲采取钻门缝的手段,进入句容市**镇**街“**服装”店内,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

13.2017年8月14日凌晨,被告人卞某甲采取钻门缝的手段,进入句容市**镇**小区**游泳馆内,窃得被害人王某丙的现金人民币700元。

14.2017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卞某甲采取钻门缝的手段,进入句容市**镇“**婚庆”店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

15.2017年8月15日上午,被告人卞某甲采取钻门缝的手段,进入句容市**镇**街**楼“**餐厅”内,窃得被害人谢某某的现金人民币800元。

16.2017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卞某甲采取钻门缝的手段,进入句容市**镇“**鞋店”内,窃得被害人卢某某的现金人民币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卞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00元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刘某某、卞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戚某某、吉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卞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由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由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7.由句容市公安局提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卞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卞某甲在实施部分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卞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美菊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卞某甲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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