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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卞某甲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卞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2198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中市,住扬中市**镇**村**号,被告人卞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11月2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寻衅滋事,于2001年12月1日被扬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吸毒,于2009年5月8日被扬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曾因吸毒,于2012年12月3日被扬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4年1月6日被扬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7年3月2日被扬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2019年10月16日由扬中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辩护人黄克龙,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卞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01月17日、2020年03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01月3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02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并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20时左右,被告人卞某甲与被害人杨某某、孙某某、严某某在扬中市新坝镇长虹北路川金楼火锅店门口因琐事发生冲突,卞某甲与杨某某、孙某某、严某某相互推搡。卞某甲随后回身至饭店厨房取一把菜刀,将杨某某、孙某某、严某某三人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害人孙某某、严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3日,被告人卞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卞某乙等人的证言;3.三名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卞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卞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卞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卞某甲曾受过刑事处罚及行政处罚,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莉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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