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卞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9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连云港市海州区**镇**村**号。被告人卞某甲因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卞某甲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卞某甲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卞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武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卞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卞某甲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武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卞某甲驾驶摩托车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武圩太阳雨公司东侧武圩高架桥处,抢夺被害人武某某肩挎的一只皮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5元、一部白色OPPO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1167元)以及身份证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传唤证等书证;
2.证人卞某乙、顾某某、卞某丙证言;
3.被害人武某某陈述;
4.被告人卞某甲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连价认定【2019】49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卞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甲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卞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晓君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卞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8751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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