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公诉刑诉〔2019〕419号
被告人卞某甲,曾用名卞某乙,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94********,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坊**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坊**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1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0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卞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间,被告人卞某甲在嵩明县**镇**坊**村**号其家中,先后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庞某某、林某某、沈某某、付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提取的吸毒工具送检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卞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罪犯罪嫌疑人张进。
被告人卞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沈某某、林某某、庞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卞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卞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卞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卞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应新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卞某甲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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