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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卞某甲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869号

被告人卞某甲,男,195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021956********,汉族,高中文化,退休人员,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路**号。2020年1月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卞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4月1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卞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卞某甲等人在本区洞泾镇同乐路399号格林豪泰酒店A307号房间,遇民警被害人李某某等实名登记检查,卞某甲等人拒不配合并阻挠李某某执法,期间卞某甲佯装被李某某推倒在床,趁机用脚猛踹李某某腹部。

嗣后,被告人卞某甲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1月5日21时许,其至本区洞泾镇同乐路399号格林豪泰酒店A307号房间进行实名登记检查时,遭到被告人卞某甲等人激烈阻挠,期间卞某甲佯装被其推而自行卧倒在床上踢踹其腹部。

2.证人卞某乙、卞某丙、卞某丁、卞某戊(均另行处理)的证言证实,2020年1月5日21时,民警至本区洞泾镇同乐路399号格林豪泰酒店A307号房间进行实名登记检查,其等人拒不配合,后以“警察打人”为由限制民警离开房间。

3.执法视频证实,被告人卞某甲以踢踹的方式妨害被害人李某某执法的过程。

4.《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警察身份。

5.《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的腹壁挫伤。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卞某乙、卞某丙、卞某丁、卞某戊因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处罚。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的简要经过及被告人卞某甲的到案情况。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卞某甲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被告人卞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卞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卞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卞某甲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赖姣红

检察官助理:石义武

2020年4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卞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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