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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卞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955号

被告人卞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镇**村**号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村**号。2019年9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暂扣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卞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卞某甲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镇海区镇骆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利时广场附近时,被设卡检查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16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卞某甲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3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执勤报告、提取血样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户籍证明等;

2.证人卞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卞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卞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卞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郭斐然

 2020年7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卞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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