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2161号
被告人卞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69********,汉族,小学文化,江阴市**机械厂工作,住江阴市**镇**村**里**号。被告人卞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卞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卞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告人卞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卞某甲于2020年5月17日20时37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且已强制注销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阴市周庄镇砂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承西桥路路口时,车辆前部与沿砂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承西桥路路口左转弯殷某某驾驶的苏B****E的小型轿车右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被告人卞某甲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卞某甲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23mg乙醇/100ml血液。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卞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车辆查询信息等书证;
2.证人卞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卞某甲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江阴市公安局调取、制作的监控录像、抽血录像、现场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卞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卞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 强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卞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里**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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