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卞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5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卞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卞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兴化市22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化市安丰镇窑厂路段,与前方由北向南步行的被害人卞某乙发生碰撞,致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卞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卞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0mg/100ml。
被告人卞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物证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查询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卞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卞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7.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卞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卞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康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卞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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